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6號
- 原告
- 格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吉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安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發
- 被告
-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空氣清淨機,原告於108年1月、3月、4月間,分別交付被告空氣清淨機6臺、16臺、16臺,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9,98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9,9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展機外借陳列明細、配送簽收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98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