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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65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165號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告
譚同瑞即宏瑞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併有明定。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208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目前暫缺,有經濟部民國107 年1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0701162010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雖於108 年1 月16日具狀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文進,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郭文進係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非為董事長,依前開規定,尚難認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前揭聲明承受訴訟等語,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既有未明,所為起訴即與前開應備程式不符。嗣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名稱及相關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固於108 年2 月19日提出陳報狀,附具原告公司第6 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載稱:原告公司董事長林美珠自107 年12月13日起請辭所擔任法人股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其董事長乙職隨同解任,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推選董事郭文通擔任原告公司代理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惟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31 號裁定、103 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345 號、99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有之董事長因解任而出缺,業如前述,自非屬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郭文進僅係原告公司董事,並非副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前開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情事可言,是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陳報:「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推選郭董事文進擔任本公司代理董事長」(見本院卷第67頁),並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文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即有未合。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乃訴訟成立要件,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6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扣押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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