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 上訴人
- 王月容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忻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力生
- 法定代理人
- 張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胡繼軒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胡峻源
- 法定代理人
- 胡嘉真
諸德華
朱遵章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杜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1、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本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起訴時(98年6月18日),其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0頁),至於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常務董事胡力生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仍有爭議,此有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5-78頁)。惟依上開說明,不論原董事長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董事長一職,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起訴時,其董事長未明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然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設有常務董事,依據95年5月4日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記載其常務董事仍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人(見原審卷第105頁),而彼等又未互選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審依職權將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列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無違。
3、次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7條明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民法第27條第2項明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既有4人,依上說明,應認各人均係得單獨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已由胡力生委任訴訟代理人王景暘律師、吳宜財律師提起訴訟並進行訴訟,即難認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正,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卷三第143、144頁),尚非可採。
4、再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規定。再參諸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法第322條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經內政部駁回其訴願,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應自101年8月17日起進行清算程序,然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復未能自行選任清算人,自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又依據真光教養院於95年5月4日所辦理之法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53-55頁),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等15位,然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而其餘14位董事之任期於97年1月16日屆滿,亦有新北市政府99年3月2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因紛擾不斷,始終未能合法選任新董事,復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任期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因認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清算程序中,其法定清算人應為第10屆董事即胡力生、胡繼軒、胡峻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共14人。復因彼等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胡力生等14人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又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胡力生、張昭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吳宜財律師、林明賢律師繼行訴訟行為,且為兩造所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第232頁),堪認已默示承認以前之訴訟行為,故縱令被上訴人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亦足認已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難認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以裁定廢棄發回原審,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請求發回原審)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伊與胡峻源二人,發票日為95年8月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為96年8月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其上印文亦非伊及原董事長牟靈慧之印鑑章,實係遭偽造。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亦未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上訴人主張已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然該帳戶之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以下簡稱真光購物網),與伊無關,亦非伊所使用,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爰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於95年8月5日向伊借貸7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8月5日止計1年,月息2.38%(利息200萬元),採預扣利息方式,伊已於95年8月11日將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設於國泰世華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第9029號帳戶),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況且系爭本票上所使用之「真光教養院」及「牟靈慧」印章,經核與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在國泰世華福和分行9029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相符,足證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並非偽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權而於95年8月5日所簽發交付,故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有被上訴人及其原董事長牟靈慧之大小章與訴外人胡峻源之簽名,並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56、119頁)。
(二)上訴人曾於95年8月1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匯款500萬元至國泰世華福和分行第9029號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
五、法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印章係偽造,伊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任何款項,上訴人匯款之帳戶與伊無關,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權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且該項爭執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二)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是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限,故債務人是否在票據上蓋章或簽名,自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本票是由胡峻源(即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牟靈慧之子)所簽發,已據胡峻源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胡峻源在被上訴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向檢察官供承系爭本票是由伊製作,本票上大小章是牟靈慧提供,授權伊簽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胡峻源所簽發。然胡峻源在95年間僅係真光教養院之董事,並非董事長,此有真光教養院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3-55頁),本無代表真光教養院開立票據之權限。上訴人雖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一紙(見原審卷第173、174頁),辯稱胡峻源是經真光教養院原董事長牟靈慧之合法授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責云云。惟系爭本票係在95年8月5日簽發,而系爭授權書係於97年2月18日製作並經民間公證人馬有敏公證,有公證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73、174頁),尚無法作為胡峻源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牟靈慧合法授權之證明。至於牟靈慧97年2月18日之授權書縱令為真正,亦無法認定係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予以承認,況且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其與胡峻源之間委任授權關係亦當然消滅(見民法第550條規定)。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見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145頁、146頁反面、147頁),自無從認定胡峻源所代理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本人發生效力。至於胡峻源主張伊已在97年3月間經由真光教養院董事會選任為被上訴人第11屆之董事長,因向主管機關報備遭拒絕,已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然該訴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42號判決胡峻源敗訴(見本院卷二第55-78頁),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據此亦無從認定胡峻源係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有權承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屬實。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在國泰世華福和分行9029帳戶是由原董事長牟靈慧本人所開立,而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及原董事長牟靈慧之印文,亦與9029號帳戶於96年8月20日申請變更之印鑑卡上印鑑章相符,足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福和分行9029帳戶之印鑑卡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116頁)。惟查,依據國泰世華福和銀行99年1月6日(99)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2月3日(99)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9029帳戶印鑑卡及開戶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60-66頁、75頁、89-92頁),9029帳戶係於94年8月8日開戶,印鑑卡上之戶名記載為真光購物網,所留存之印鑑亦為真光購物網。嗣於96年8月20日以印鑑章與存摺雙掛失為由,聲請更換印鑑章及換發存摺,印鑑卡戶名變更為真光教養院,印鑑章亦變更為真光教養院,牟靈慧之印文亦作變更,此有二份印鑑卡在卷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60、61、75、89、90頁)。據此可知9029帳戶在94年8月8日開戶之初所留存之印鑑章與96年8月20日變更印鑑章明顯不同。然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係真光教養院,與94年8月8日開戶之印鑑章(真光購物網)不同,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印文亦明顯與94年8月8日開戶之印鑑章不同,復與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登記處所登記之印鑑章及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印章均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卷三第185頁),故即使9029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原董事長牟靈慧所開立,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牟靈慧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既明顯不符,自難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係真正。
4、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9029帳戶變更後之印鑑章相符,而且96年8月20日僅係變更印鑑章之啟用時間,並不代表變更之印鑑章在此之前不存在,系爭9029帳戶之變更印鑑亦是由牟靈慧本人所親簽,自仍應認系爭本票之印文係真正,並提出銀行承辦人黃媛媛在另案(臺北地院98年簡上字第504號案)98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所證稱係由牟靈慧在變更印鑑卡上親自簽名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三87-89頁)。縱令屬實,變更之印鑑章亦係自96年8月20日始經啟用,在此之前,並無證據可證已獲被上訴人或牟靈慧承認為真正,仍難認系爭本票簽發時系爭變更之印鑑章係屬合法真正。
5、次查,依據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會計小姐曹緗羚在本院到庭所證稱:「(問:真光教養院的印鑑章及向銀行開戶的印鑑章是否相同?真光教養院共有幾副印章?)答:辦理法人登記的印鑑章只有1組,就是法院登記的那1組。另外向銀行開戶的印鑑章有兩組,...真光教養院原來的全名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後來改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問:真光教養院總共在幾家銀行開戶?)答: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及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郵局帳戶各一,以上三者為活期存款帳戶,另在第一銀行南昌分行開有甲存支票帳戶,印鑑章樣式剛已庭呈。」、「(問:真光教養院是何人保管銀行印鑑章與存簿?)答:由我和出納兩人分別保管,由我保管存簿,由出納張雅沛保管印鑑章」、「(問: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有兩個帳戶,一為94年8月8日開立的9029活期存款帳戶、一為96年1月16日開立的0980甲存支票帳戶,這兩個帳戶是否你去開戶的?)答:不是,我也不知道這兩個帳戶,也沒有使用過這兩個帳戶。...因為政府的補助款都是由合庫帳戶進出,所以我們的款項大多是從合庫的帳戶進出」、「(、問:除了政府的補助款之外,還有無其他款項?)答:除了政府補助款外就是善心人士的捐款,真光教養院只有不動產而已,房屋、空地也都是由院生使用中,並未出租,所以沒有什麼收益」、「(問:王月容稱曾經匯款500萬元你們有收到這筆款項嗎?)答:因為9029帳戶不是我們在使用,所以真光教養院沒有收到這筆錢」(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可知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並未使用系爭9029帳戶。且依曹緗羚所提出之銀行印鑑章兩組,僅憑肉眼辨識,已足認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136、207、208頁)。故即使系爭本票上之真光教養院大小章與9029號帳戶96年8月20日變更之印鑑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證物袋內置印鑑卡影本及原審卷第56頁、89頁),亦因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主張該印鑑章是胡峻源所私刻(見本院卷二第51頁、卷三第82頁),以及胡峻源已承認系爭本票上之真光教養院的印章及牟靈慧之印章是均是由伊所刻(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然卻無具體事證可認胡峻源已獲得牟靈慧之授權,難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屬真正。又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之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者,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且係收容教養殘障兒童,實施教養醫訓並重之教養原則,期使殘而不廢得能自立,具有公益性質(參見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2條,見原審卷第52頁),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查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設有常務董事5人,董事長牟靈慧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依法應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然牟靈慧竟出具授權書授權胡峻源代行董事長職權,其授權書於法即有未合,仍難認胡峻源係經合法授權刻製印鑑章,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其辯解自非可採。
6、至於國泰世華福和分行以99年2月3日(99)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所函送之真光教養院000000000000號印鑑卡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見原審卷第75-79頁),僅憑肉眼比對,其上真光教養院及牟靈慧之印文,其字型、字體有無連接邊框及粗細,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真光教養院及牟靈慧印文即有明顯差別(見原審卷第56頁),且此部分上訴人在本院已不再主張,自不再論述。
7、至於上訴人辯稱即使系爭本票係由胡峻源蓋章,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2頁),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授權胡峻源簽發系爭本票及向上訴人借款,並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係真正,印章係遭偽造,難認有表見之事實,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5日簽發金額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伊即於95年8月11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將500萬元匯入系爭9029帳戶,差額200萬元,係以月息約3.33%計算之1年利息(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嗣經原法院質疑有重利嫌疑,始改稱被上訴人前於95年8月5日向伊借貸700萬元,兩造約定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計1年,月息2.380%,故利息應係200萬元(計算式:700萬元×2.380%×12月=200萬元),採利息預扣方式,並已於95年8月11日以匯款方式將500萬元匯入前開帳戶(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一第24頁),並提出於95年8月11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500萬元,並於匯款委託書填寫收款人戶名為真光教養院(解款行為:國泰世華福和分行、9029帳號)之匯款委託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2頁),此有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函覆原審法院並提供9029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富邦銀行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附匯出匯款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3、155、156頁)。惟此部分核與胡峻源在本院所供稱「三、承認有這個債務,本金是500萬元,利息是月息六分,本息陸續還六、七百萬元,...」顯然不符(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胡峻源復已承認該筆債務,並表示本金僅500萬元,已返還本息六、七百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3、次查,依據國泰世華福和分行100年10月18日(100)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真光教養院於94年8月8日開立系爭9029帳戶,戶名即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該戶名非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附設真光購物網。縱或原負責人指定留存於本行之往來印鑑末端刻載「真光購物網」之印文,亦僅係存戶自行決定留存之印鑑樣式,並不具有變更該戶名或當事人之效力,故96年8月20日僅為變更印鑑並非變更戶名。」(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經國泰世華福和分行之承辦人員王慕純在另案(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案)到庭作證稱:「(問:請敘述法人或行號開戶流程及所需文件?)答:法人文件就是政府核准的立案文件還有法人的證明文件,跟國稅局的稅籍編號,還有代表人的身分證明文件,行號就是營利事業登記證跟經濟部設立登記函」、「(問:法人或銀行開立的帳戶名稱,是否應該跟統一編號通知書所記載之扣繳單位名稱一致?)答:是」、「(問:...你在94年8月8日經辦000000000000帳號名稱是否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答:依照這份文件看起來是,我記得當初開戶時是真光教養院,不是購物網。他是拿真光教養院的文件開設真光購物網的帳戶,當時我有跟外對保人員當時是我們的副理邱宏恩說,沒有辦法這樣開,後來還是開真光教養院,在我們銀行內部紀錄及所發的存摺上都是真光教養院」、「(問:你的意思即使提供的印章印文內容與文件上的聲請人名稱不相符,你們也可以開戶嗎?)答:以客戶留存的印章為準」等語,有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90-92頁),堪認9029帳戶之戶名始終為真光教養院,僅留存之印鑑章在96年8月20日變更印鑑之前為真光購物網,變更後則為真光教養院。
4、再參諸胡峻源在本院所證稱:「9029帳號的章是94年8月8日開戶的,在96年8月20日因為印鑑遺失作變更。當時開戶之戶名是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96年8月20日因為印鑑遺失作變更,當時變更時印鑑章是真光教養院,因為沒有任何附設的登記證明,所以變更印章時用真光教養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以及胡峻源於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偵查案件(即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98年偵字第17959號)自承「真光教養院有附設真光購物網,費用是由我籌措的,有經董事會及縣政府同意,我就執行業務,因當初跟人借錢的利息很高,我做不下去,董事會要追這筆錢,債權人要追錢,我父親胡力生不承認這筆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771號卷第5頁),並提出刑事答辯狀、真光購物網總帳及9029帳戶之存摺影本二份以為佐證(見同前卷宗第172-174頁、175-284、285-288頁、本院卷三第185、187-193頁),足見真光購物網確係由胡峻源負責業務並籌措經費,9029帳戶存摺亦係由胡峻源持有使用。又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102年2月2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3-1頁及外放證物)可知真光教養院在94年5月27日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曾決議設置附屬作業組織兩項對外商業營業部門(真光購物網)電子商務網站及(元氣鮮送)飲料簡餐商店等部門,以作為本院自力更生、自給自足以提供身心障礙者職業就業...等場所(見外放證物),並於94年6月3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向新店稽徵所申請設立登記,經新店稽徵所認定係屬營業人,營業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統一編號:00000000),堪認真光購物網係真光教養院下之附屬組織,依法須於年度結束後由真光教養院併同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胡峻源雖負責真光購物網之業務,但依據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7條明定,經費之籌措係屬董事會之職權,第11條規定董事會決議,需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見原審卷第52頁),胡峻源代表真光購物網欲對外籌措經費,簽發本票向外借款,依上說明,不僅需經董事長授權,尚應經董事會同意,然此部分胡峻源並無任何資料可供證明,難認其經合法授權,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29帳戶是胡峻源使用,,非伊使用,應堪信屬實。
5、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所述,系爭9029帳戶既係由胡峻源使用,上訴人於匯款時雖將受款人名稱記載為真光教養院(見原審卷第22頁),亦難認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即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所簽發,兩造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名義部分、發票日95年8月5日、到期日96年8月5日、票面金額700萬元,及自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將9029帳戶之印鑑卡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部分,既已經本院詳述理由,應認已無送鑑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