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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法定代理人
張昭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王月容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一三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部分、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六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已定有明文。又按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一審法院誤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是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且未曾就此行使責問權,且對兩造之程序保障亦無欠缺,爰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本為:「一、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裁定,命原告於95年8 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自96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11月6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裁定,命原告於95年8 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96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亦無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本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18日起訴時,其原董事長牟靈慧早於97年3 月24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至於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乙節,胡力生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推選為原告董事長,尚屬有爭議。惟依上開說明,不論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原告董事長一職,均無礙原告於起訴時,其董事長未明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而原告既設有常務董事,依目前仍有效之95年5 月4 日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常務董事尚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下稱胡力生等4 人),渠等又未互選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胡力生等4 人代表原告,上情兩造並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無被告所謂「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能力,因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下列所述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排除自身負擔票據責任所必要,應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發票日為95年8 月5 日、金額為7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8 月5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其上發票欄有原告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原董事長)牟靈慧之大小章與訴外人胡峻源之簽名,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原告之印鑑章,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被告所指曾匯款予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福和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與原告無關,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牟靈慧於96年12月5 日辭職,原告則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經過半數同意由胡力生代為法定代理人。嗣於97年1 月13日舉行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及第11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改選董事、常務董事,並由胡力生任董事長,且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92 號民事判決、97年度店小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97年度店簡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97年度店簡字第623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有認定胡力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為胡力生,其代理權並無不合法。

(三)並聲明: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裁定,命原告於95年8 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700 萬元,及自96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董事依捐助章程規定任期為3 年,參以法人登記證書上為95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是以縱原告法定代理人胡力生為代理董事長,其代理任期亦早已屆至,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於97年1 月17日以北社障字第0970012273號函請原告就其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違反程序提出說明,是故胡力生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曾於95年8 月1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匯款500 萬元至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其餘200 萬元為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發票日為95年8 月5 日、金額為7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8 月5 日之本票乙紙,其上發票欄有原告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大小章與訴外人胡峻源之簽名,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被告曾於95年8 月1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匯款500 萬元,並於匯款委託書填寫收款人戶名為原告(解款行為: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被告所指曾匯款予原告於國泰世華福和分行之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與原告無關,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資為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2、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牟靈慧於系爭本票使用之印章,與原告於國泰世華福和分行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留存之印鑑章相同,並提出原告留存於國泰世華福和分行之印鑑卡,及國泰世華福和分行於99年2 月3 日以(99)國世福和字第0990000012號函函覆本院所附之印鑑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及第76頁),惟觀之前揭原告留存於國泰世華福和分行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16 頁),該印鑑卡上原告與其原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印文,與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與其原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印文,經肉眼辨識,經核應屬相符,但由該印鑑卡上之記載可知該印鑑係於96年8 月20日始啟用,原告亦指稱訴外人胡峻源於偵查程序中亦曾自承該印章是96年6 月以後才刻印的一情,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8 月5 日與該印鑑啟用日期又相距達一年之久,原告亦否認其為真正,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與其原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印文係屬真正。另上開國泰世華福和分行於99年2 月3 日以(99)國世福和字第0990000012號函函覆本院所附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76頁)以觀,其上原告與其原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其字型、字體有無連接邊框及粗細均有異,可明顯辨別二者截然不同,是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資為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據此,本件原告如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兩造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原告而收受系爭本票,惟被告否認有借款乙情,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先則主張原告於95年8 月5 日簽發金額700 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即於95年8 月11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將500 萬元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差額200 萬元,係以月息約3.33%計算之1 年利息(見本院卷被告於99年5 月28日提出之答辯《三》狀),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有重利嫌疑,被告始改稱原告前於95年8 月5 日向被告借貸700 萬元,兩造約定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8 月5 日止計1 年,月息2.380 %,故利息應係200 萬元(計算式:700 萬元×2.380 %×12月=200 萬元),採利息預扣方式,原告並於95年8 月11日以匯款方式將500萬元匯入原告前開帳戶(見同前卷被告於99年12月15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被告雖提出於95年8 月11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500 萬元,並於匯款委託書填寫收款人戶名為原告(解款行為: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委託書為據(見同前卷第22頁),且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並提供原告於該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富邦銀行函覆本院並檢附匯出匯款明細表供參(附於同前卷第93頁及第155 、156 頁),可徵被告確於95年8 月11日匯入500 萬元款項予原告,然匯款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信託等原因,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利息之約定,故尚無從證明兩造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13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部分、發票日95年8 月5 日、到期日96年8 月5 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及自96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