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景暘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二三七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因原董事長牟靈慧因身體健康欠佳,董事會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選任常務董事乙○○為第10屆代理董事長,並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核備,有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第十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24日函文附卷可佐,是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之前,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乙○○,是原告起訴時將乙○○列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本件爭點僅係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真正,以及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項,且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未請求訊問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足見本件案情尚非繁雜,故本院認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6年1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6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且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票字第27237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237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亦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本院細核系爭本票所蓋之大小章顯然與原告提出本院登記處印鑑證明書上留存之印鑑不符,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又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對價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借貸或其他原因存在而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情形,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債務或其他原因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應認為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27237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名義、發票日96年1月15日、到期日96年6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