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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原告
鄒福華
被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胡力生

      諸德華

      張 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通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聲明異議時雖列胡峻源為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120號公證書暨授權書,該公證書暨授權書均係民國97年2月18日所作成,係在97年1月13日被告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改聘第11屆董事並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之後,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牟靈慧尚得以被告董事長之身分授權胡峻源行使被告董事長之職權,顯無從據該授權書認定胡峻源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辯稱牟靈慧代表被告簽立授權書,授權胡峻源行使被告董事長之職權云云,即非可取。至被告雖另辯稱略以該次會議因違反組織章程,業經新北市政府不予備查,嗣真光教養院另於97年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推選故董事長牟靈慧推薦之訴外人胡峻源為第11屆之董事長,此有推薦公證書及真光教養院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云云,惟主管機關之備查僅係行政管理之措施,尚不影響私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訴外人胡峻源云云,仍非可取,胡峻源即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又被告之現行合法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全體常務董事,爰併列其餘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及張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發票日為100年10月7日,到期日為100年11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胡力生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不承認該筆票據債務云云,惟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小字第456號及97年度店簡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胡力生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雖於97年1月13日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推選訴外人胡力生為第11屆之董事長,惟該次會議因違反組織章程,業經新北市政府不予備查,嗣真光教養院另於97年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推選故董事長牟靈慧推薦之訴外人胡峻源為第11屆之董事長,此有推薦公證書及真光教養院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訴外人胡峻源,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胡力生以被告名義簽發,惟訴外人胡力生並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不承認該筆票款債務;且伊懷疑係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証明及本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業於97年1月13日以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改聘第11屆董事並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胡力生有何解職事由,自不得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詎被告竟僅以該次會議因違反組織章程,經新北市政府不予備查,另於97年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推選故董事長牟靈慧推薦之訴外人胡峻源為第11屆之董事長,足見被告第10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選任胡浚源為法定代理人一節,即非適法,胡力生仍為斯時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亦堪認定,被告徒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胡力生以被告名義簽發,訴外人胡力生並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不承認該筆票款債務云云,自無可取。被告復另辯稱伊懷疑本件係債權云云。惟本件既有匯款證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虛偽債權情事,其所辯仍無可取。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當時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胡力生代表被告所簽發,原告亦確有將票款匯款予被告當時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胡力生收受,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0,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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