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4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456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真光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小字第456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由牟靈慧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租用TOSHIBA ES-280數位式複合基一臺(含印表組件,機號:CCL515733),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並邀同被告丙○○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為連帶債務人,惟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六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函催,仍置之不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等應依契約書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連帶給付未付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即 (42-11)x3,024=93,744),又契約書第十二條約明被告等如未依約履行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方面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出租契約書關於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上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暨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印文非真正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就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及丙○○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前開就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及丙○○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真光國際有限公司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連帶給付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方面否認系爭出租契約書關於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上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暨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印文之真正,而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出租契約書關於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上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暨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印文,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在牟靈慧為法定代理人時對外使用之印章所蓋之印文,是原告即不能證明系爭出租契約書關於承租人連帶債務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部分之真正。此外,原告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牟靈慧在系爭出租契約書上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出租契約書上蓋印之客觀有利與己事實,亦即尚難以原告提出系爭出租契約書,即可認定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為承租人真光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再原告方面復主張系爭出租契約係均由被告丙○○出面處理,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告丙○○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董事,即可代表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對外簽立系爭出租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之情,固然被告丙○○確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董事(有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若原告所稱之系爭出租契約係均由被告丙○○出面處理為真實,而被告丙○○並非以其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代表人名義在系爭出租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欄上蓋印,卻係以「牟靈慧」名義代表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在系爭出租契約上蓋印,顯見被告丙○○係冒用偽造前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牟靈慧」名義對外簽約,更尚難認定應由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負擔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連帶給付承租人真光國際有限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金額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