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薛中興汪曉君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訴人
楊永茂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昭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法定代理人
諸德華

      胡繼軒

      朱遵章

      胡嘉真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胡峻源

      杜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 、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 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98年1月9日),其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死亡,有牟靈慧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票字第12236號卷未編頁碼),至於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常務董事胡力生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仍有爭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7至74頁、本院卷㈢第2 頁)。惟依上開說明,不論原董事長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董事長一職,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董事長未明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然被上訴人設有常務董事,依據95年5月4日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記載其常務董事仍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 人(見上開票字卷),而彼等又未互選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 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將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逕以胡力生一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且上訴人主張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見本院卷㈢第7至8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