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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吳婉綾

  • 原告
    羅龍飛
  • 被告
    楊溱榛陳惠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01號原   告 羅龍飛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楊溱榛 良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綾 被   告 陳惠娟 潘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溱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良景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楊溱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良景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楊溱榛、被告良景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溱榛、良景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溱榛、良景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楊溱榛、良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景公司)、陳惠娟及潘鎮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溱榛、良景公司及陳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溱榛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間,向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黃龍雄借款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並於訴外人黃龍雄交付借款同時提供均為被告良景公司所簽發、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票號分別為LD0000000號、LD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合稱系爭支票)及另二紙支票予訴外人黃龍雄收執,以供擔保並作為清償使用。其中系爭支票一有被告楊溱榛、陳惠娟、潘鎮源及訴外人陳旺吉等四人背書,系爭支票二則有被告楊溱榛、陳惠娟等二人背書。詎被告楊溱榛未如數償還借款,包含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在內之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未獲兌現。嗣訴外人黃龍雄將其對於被告楊溱榛、陳惠娟、潘鎮源、良景公司及對訴外人陳旺吉等人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茲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被告等人前述債權讓與事宜,爰依據票據法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告楊溱榛、良景公司、陳惠娟、潘鎮源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溱榛對借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式:1,268,500+686,700=1,955,200)負清償責任。 ㈡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地即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所在地則為「臺北市○○路○段○○號」,據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可知被告良景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二」、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雖無法特定被告良景公司係於何時遷址至上開地址,但可見被告良景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後即未再變動公司登記任何事宜,是被告良景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設立地址既為「新北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二」,發票地理應於該處,故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最後提示日應分別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系爭支票均有遵期提示。 ㈢查原告前手黃龍雄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期間內,陸續出借款項共計八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予被告楊溱榛,並按被告楊溱榛指示匯入其個人所有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青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葉公司)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告楊溱榛交付用以擔保、清償前述部分債務之四張客票(包含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楊溱榛始書立「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人楊溱榛(債務人下稱甲方),貸與人黃龍雄(債權人下稱乙方),借款人甲方因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間經由友人羅龍飛先生介紹甲乙雙方認識,並由乙方出借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給予甲方,借款於交付甲方時,甲方同時提供客票(如附件支票影本)四張共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以供擔保並作為清償使用。惟甲方提供擔保、清償之上開支票,到期經乙方提示,竟遭銀行退票,……借款人甲方自知理虧又違法,請求乙方原諒並誠意表示清償債務,請求給予機會清償……」等語,暨系爭協議書所附四紙票據已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足證原告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已遵期向被告楊溱榛追討款項。退一步言,縱認當時原告已逾票據追索時效,然被告楊溱榛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亦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不得以時效消滅業經拒絕給付。 ㈣系爭協議書清楚記載原告前手黃龍雄取得系爭協議書所附四紙支票,可推知黃龍雄已交付款項,倘被告楊溱榛未取得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借款,何以會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對原告前手黃龍雄負有上開債務並表示清償之意,足證被告楊溱榛臨訟所辯,不足憑採。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裁判意旨,系爭協議書內容就要物性之具備,應已盡證明責任,又被告楊溱榛抗辯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簽發四十一張金額合計三百萬四千一百元之本票為新債清償,其中亦已清償八十三萬一千元,然清償部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被告楊溱榛與原告前手黃龍雄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有效成立,被告楊溱榛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願清償債務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包含本件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意思,亦是債務承認契約,依最高法院一○二年台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判要旨所示之見解,被告楊溱榛亦應對系爭協議書所承認債務負清償之責。㈤被告楊溱榛抗辯已還款五十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⑴就票號末二碼28、29號本票,被告楊溱榛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僅支付各二萬元,則其答辯以二點五萬元計算顯然有誤。 ⑵被告楊溱榛所還款項實際情形如下: 1.原告有收到如本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並已將本票交還被告楊溱榛者,為票號末二碼01至03、10、11、18、28、29等共八張本票,金額合計二十八萬元(計算式:3 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28萬元)。 2.原告僅收到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部分款項者,為票號末二碼04,僅收到一萬三千元,故本票仍由原告收執。 3.至於票號末二碼05、12、19、20共四張本票,被告楊溱榛則分文未給,故該四張本票仍由原告收執。 ⑶綜上,被告楊溱榛實際僅交付二十九萬三千萬元予原告,被告楊溱榛就票號末二碼04抗辯其有支付全額、就票號票號末二碼05、12、19、20抗辯其有清償,或就票號末二碼28、29抗辯還款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云云,應負舉證責任。㈥就被告楊溱榛抗辯另交付現金三十三萬一千元予原告,實際情況為被告楊溱榛當時執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支票欲清償:⑴被告楊溱榛另筆債務所欠四個月利息二萬四千元;⑵七月份本票票面金額尚欠差額六萬七千元(即本票票號末二碼04、19,此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八萬元,扣除被告楊溱榛已給一萬三千元,尚欠六萬七千元);⑶八月份本票票面金額十三萬元(即本票票號末二碼05、12、20,共十三萬元);⑷先前交付原告,欲用以清償另筆債務但因抽票而未兌現之支票十一萬元。以上⑴至⑷金額合計共三十三萬一千元,如三十萬元支票順利兌現,被告楊溱榛即僅尚餘三萬一千元未付,然三十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故被告楊溱榛上開金額共計三十三萬一千元債務均未清償。 ㈦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查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楊溱榛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尚欠借款數額如系爭協議書所附四張客票總額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而系爭協議書所附四張客票,分別是本件爭訟之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以及訴外人青葉公司開立、發票日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票號AG0000000號、付款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以及訴外人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開立、發票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票號NHA0000000號、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支票。前揭示林地院審理之事件,係針對宏凱公司開立之票據,與本件系爭支票不同,故二件訴訟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另前揭青葉公司開立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並未提訴。 ㈧對被告陳惠娟所為時效抗辯沒有意見;對被告潘鎮源所提票據時效抗辯請法院依法審酌;至於被告良景公司答辯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但核對被告良景公司書狀上大小章與系爭支票上大小章相符,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由被告良景公司開立,倘如被告良景公司抗辯係遭盜用,應由被告良景公司舉證,但未見相關證據,故被告良景公司所辯不可採;另針對消費借貸之借款交付,亦有總金額八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元之匯款單足為證明。至於被告楊溱榛實際交付二十九萬三千元予原告,扣抵未提訴之青葉公司開立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支票後,餘額三萬一千四百元若要扣抵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係抵扣聲明第一項之部分,這是從發票日期來看,第一項對應之發票日期較早。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一影本一件、系爭支票二影本一件、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件、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一件、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疊、匯款明細表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被告楊溱榛及陳惠娟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楊溱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並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業已罹於背書人四個月追索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係保證票並非交付借款之證據,原告應舉證借款交付之事實。又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觀其內容係專就清償借款為協議標的,顯與持該等退票支票為行使支票追索權意思無關,充其量只是將支票作為債權憑證而已,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未有記載行使支票追索之表示,殊不能證明原告有行使追索權之事實。 ㈡關於清償借款部分: ⑴原告係主張被告既願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承認,即可證明被告負有債務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且有系爭支票可稽云云。惟本件原告既然訴請清償借款,系爭協議書僅能證明對黃龍雄負有債務事實,並非交付借款直接證據,況被告否認黃龍雄借款數額為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原告應就當初交付借款之負舉證之義務,以實其交付借款之事實。⑵被告已清償借款金額八十三萬一千元: 1.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簽發四十一張本票為新債共三百萬四千一百元清償舊債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故超出三百萬四千一百元以上之債務,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定而消滅債務。又原告於本案持該已因系爭協議書簽定而失效之上開舊債支票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憑證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此際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新債憑證即該四十一張本票請求始為適法。 2.就上開四十一張本票所示三百萬四千一百元部分,被告已清償八十萬元:①票號末二碼01,金額三萬元,本票已取回;②票號末二碼02,金額三萬元,本票已取回;③票號末二碼03,金額三萬元,本票已取回;④票號末二碼04,金額三萬元;⑤票號末二碼05,金額三萬元;⑥票號末二碼10,金額五萬元,本票已取回;⑦票號末二碼11,金額五萬元,本票已取回;⑧票號末二碼12,金額五萬元;⑨票號末二碼18,金額五萬元,本票已取回;⑩票號末二碼19,金額五萬元;⑪票號末二碼20,金額五萬元;⑫票號末二碼28,金額二萬五千元,本票已取回;⑬票號末二碼29,金額二萬五千元,本票已取回,以上合計共五十萬元。又原告所親筆書寫被告曾另外交付還債三十三萬一千元字據,其上載明收款計算式:內開書寫:①二萬四千、②六萬七千、③十三萬、④十一萬,以上合計三十三萬一千元,係表示當時被告給付原告現金三十三萬一千元。以當時原告持有之三十萬元支票計算尚超收三萬一千元,故在字據最末記載「-3萬1千$」,即原告一次現金收訖三十三萬一千元之意。綜上,被告已陸續清償八十三萬一千元,上開清償事實,有被告潘鎮源可證。倘原告否認,自應提出其餘尚持有之本票原本計算尚有若干金額即明。 ㈢被告楊溱榛固曾向原告借款,但截至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會算結果積欠為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即該四紙擔保清償之支票(客票)。兩造遂以新債清償方式,另由被告簽發四十一張本票作為新債共三百萬四千一百元交付原告行使其債權請求權,此觀系爭協議書記載甚明。是以被告究竟尚欠原告若干借款?被告同意調查範圍限縮為:原告就上開四十一張本票,目前仍持有若干張?其統計金額若干?即可證明被告目前尚欠若干借款。至於原告所列匯款明細表,期間從一百零三年八月到一百零七年一月,僅一筆交付被告,其他各筆給青葉公司,與本案爭點已屬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㈣原告出借款項時,與一般民間放貸者習慣相同,都已預扣利息,僅交付餘額給被告,此由原告提出的匯款明細表所列金額尾數尚有小至幾十元者,可知原告習慣先預扣利息,故被告所清償者,皆為直接抵償本金。原告雖主張新債未受清償,舊債仍有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云云。惟被告既已清償八十三萬一千元,乃履行清償新債中,能否回復舊債?況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係以行使上開本票為前提,故記載「三、甲方簽發之本票,如有屆期未能兌現情事,甲方承諾願負擔借款當時以無效支票……之刑事責任。」,原告應已有拋棄其民事舊債請求權部分之意思表示,否則,理當記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顯見原來舊債及擔保支票之請求權已拋棄,而不至於省略記載負擔舊債的民事責任可明。 ㈤原告附表二所列本票三十至四十張金額二十一萬元部分(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其內容闕如,且其他本票則若干記載已經被告取回。是以究竟原告目前尚持有若干張本票原本?尚有若干金額?既為原告訴訟上行使債權之憑證,自有當庭提出核算必要。如原告其不能提出之本票原本,即證明是項本票債權已消滅。蓋除部分本票已因被告清償當場返還外,實際上被告持續不定期的還款,但如當場原告無本票可還時,原告則向被告表示會自行剔除該已還款之本票憑證,否則該等本票既為債權憑證,不至於消失。至於票號末二碼28、29本票金額實為各二萬元,可是於票頭卻各寫二萬五千元,係票頭金額寫錯,應該是實際給付原告各二萬元。 三、證據:聲請調閱士林地院一○八年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全卷,並提出商用本票存根影本二紙、字據影本一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函文及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良景公司部分:被告良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婉綾具狀辯稱:㈠被告良景公司並未簽發任何支票交付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或與任何人簽約做生意,當初法定代理人吳婉綾轉接良景公司及貸款,係透過訴外人李建憲辦理,系爭支票應為公司轉接時遭盜用,法定代理人吳婉綾亦不認識其他被告;㈡支票遭盜用乙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一○七年度他字六九三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六一一號以證人名義傳訊法定代理人吳婉綾,經法定代理人吳婉綾向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確認,良景公司支票於一百零四年最後一次為他人領取,而法定代理人吳婉綾係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去銀行變更負責人,足證系爭支票並非良景公司簽發等語置辯。 參、被告陳惠娟部分:被告陳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溱榛於一百零六年三月間向訴外人黃龍雄借款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同時並提供由被告良景公司開立、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系爭支票,雖均有被告陳惠娟之背書,惟系爭支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為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與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票地與付款地亦同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於同一省(市)區內,最後提示日應為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系爭支票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迄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即滿四個月而罹於追索權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雖稱已屆期提示,卻未表明提示日,若以最後提示日起算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時效,原告應於前揭日期前向被告陳惠娟行使,惟原告竟遲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按:實為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始起訴對被告陳惠娟追索,亦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縱若原告主張被告陳惠娟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一事屬實,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陳惠娟之追索權,亦已罹於追索權時效而消滅,被告陳惠娟自得拒絕清償,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 三、證據:無。 肆、被告潘鎮源部分:被告潘鎮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並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業已罹於背書人四個月追索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㈡被告潘鎮源為被告楊溱榛之員工,當初有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已經還款,但原告卻沒有返還該支票,所以就沒有繼續還款,該支票相關三十三萬一千元是用字據寫的。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良景公司解散前變更登記表及解散後公司基本資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有無受理被告良景公司申報清算人事件,依被告楊溱榛聲請調閱士林地院一○八年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良景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4420號函解散,有被告良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良景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被告良景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函詢查明無訛,自應由被告良景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前揭被告良景公司解散前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良景公司僅有股東吳婉綾,原告列吳婉綾為被告良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經查,本件原告除主張給付票款外,另針對被告楊溱榛一併請求清償借款,被告楊溱榛、潘鎮源曾到庭為言詞辯論,被告良景公司、陳惠娟亦均具狀為實體抗辯,參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故本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㈣本件被告楊溱榛、良景公司、陳惠娟、潘鎮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楊溱榛向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黃龍雄借款三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元,並提供均為被告良景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及另二紙支票予訴外人黃龍雄收執,以供擔保並作為清償使用,其中系爭支票一有被告楊溱榛、陳惠娟、潘鎮源及訴外人陳旺吉等四人背書,系爭支票二則有被告楊溱榛、陳惠娟等二人背書,詎被告楊溱榛未如數償還借款,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四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未獲兌現,嗣訴外人黃龍雄將其對於被告楊溱榛、陳惠娟、潘鎮源、良景公司及對訴外人陳旺吉等人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據票據法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告楊溱榛、良景公司、陳惠娟、潘鎮源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溱榛依系爭協議書對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元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陳惠娟、潘鎮源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業已罹於背書人四個月追索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被告良景公司答辯意旨則以:該公司並未簽發任何支票交付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當初法定代理人吳婉綾轉接良景公司及貸款,係透過訴外人李建憲辦理,系爭支票應為公司轉接時遭盜用等語置辯。被告楊溱榛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楊溱榛給付票款部分,業已罹於背書人四個月追索權時效,被告楊溱榛得拒絕給付票款,另原借款部分因被告楊溱榛簽發四十一張本票交付原告屬於新債清償,舊債務已消滅,縱認舊債務未消滅,被告亦已清償八十三萬一千元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良景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㈡被告楊溱榛、陳惠娟、潘鎮源抗辯原告持系爭支票對背書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票款,渠等抗辯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楊溱榛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借款,有無理由?被告楊溱榛是否曾償還部分款項?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良景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被告良景公司大小章,與良景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相符(參本院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三十一頁),被告良景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應為公司轉接時遭盜用,並稱曾為此至嘉義地檢署、苗栗地檢署作證云云,然縱使傳訊作證一事屬實,該傳訊作證之相關支票是否為本件之系爭支票?檢方相關案情內容為何?被告良景公司均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良景公司並未舉證印章遭盜用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難認被告良景公司之抗辯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良景公司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 六、被告楊溱榛、陳惠娟、潘鎮源等抗辯背書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⑴被告楊溱榛、陳惠娟、潘鎮源並不爭執為系爭支票一之背書人,被告楊溱榛、陳惠娟亦不爭執為系爭支票二之背書人,然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二之票載日期分別為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雖依前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遵期提示付款,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退票(參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但原告並未於提示後四個月內對背書人楊溱榛、陳惠娟、潘鎮源行使追索權,直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楊溱榛、陳惠娟、潘鎮源提出四個月時效抗辯拒負票據責任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楊溱榛、陳惠娟、潘鎮源應負背書人責任,並無理由;⑵針對被告楊溱榛所為前揭票據時效抗辯,原告雖又主張與被告楊溱榛曾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有行使追索權云云,然觀諸該協議書內容,牽涉者為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方式,並未提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追索權(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且縱認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具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假設語氣),然該日後四個月內,原告亦未對被告楊溱榛行使追索權,被告楊溱榛既為票據背書人時效抗辯,對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 七、原告主張被告楊溱榛應返還借款,於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楊溱榛與被告良景公司就前揭欠款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責任: ㈠按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經查:⑴原告與被告楊溱榛因被告楊溱榛積欠借款事宜,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包括被告楊溱榛明白承認借款之交付,且以系爭協議書之本票新債務取代舊債務(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⑵被告楊溱榛抗辯前揭本票新債務,其已償還八十三萬一千元,原告否認該償還金額,究竟被告楊溱榛實際償還金額固需釐清,但至多為一部清償之狀況,而被告楊溱榛依法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仍構成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之狀況,其舊債務不消滅,原告自得以系爭支票相關之消費借貸舊債務對原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與被告楊溱榛針對被告楊溱榛是否以現金三十三萬一千元償還原告,而原告未將三十萬元支票(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返還被告楊溱榛有所爭執。經查:⑴對照原告所提出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係讓與包括前揭三十萬元支票在內共五張支票(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而原告與被告楊溱榛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範圍則為未包括三十萬元支票的四張支票(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該三十萬元支票有無償還,應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相關之消費借貸欠款無關;⑵更進一步言,前揭被告楊溱榛主張償還之現金三十三萬一千元,是否確有償還,僅以其員工即本件被告潘鎮源之陳述及字據一件(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為證,然前揭三十萬元支票係退票(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字據內容復為被告楊溱榛片面解釋,被告楊溱榛對於若無法取回三十萬元支票讓其對三十萬元支票的發票人主張權利,何以還願意給付現金三十三萬一千元去償還三十萬元支票票款,並未提出合理解釋,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與被告楊溱榛針對被告楊溱榛償還原告本票票款之金額有所爭執。經查:⑴就票號末二碼28、29號本票,被告楊溱榛自承「票頭金額寫錯了,應該是實際給付各二萬元(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⑵原告自承有收到如本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並已將本票交還被告楊溱榛者,為票號末二碼01至03、10、11、18、28、29等共八張本票,金額合計二十八萬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28萬元);⑶原告自承票號末二碼04本票,僅收到一萬三千元,至於票號末二碼05、12、19、20共四張本票,被告楊溱榛則分文未給,前揭本票仍由原告收執,業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⑷基上,被告楊溱榛償還原告本票票款之金額應為二十九萬三千元,扣除原告未提訴訟之二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款項(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中間支票),尚有餘款三萬一千四百元(計算式:293,000-261,600=31,400)足以扣抵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溱榛應返還借款,於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元(計算式:1,268,500-31,400=1,237,100)、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被告楊溱榛雖又抗辯原告另於士林地院對其起訴,質疑是否重複起訴而聲請調閱士林地院一○八年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全卷,然本院調卷查證結果,前揭士林地院事件係針對宏凱公司所開立金額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及相關消費借貸債務提起訴訟,與本件系爭支票及及相關消費借貸債務範圍不同,並無涉重複起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良景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然系爭支票其中三萬一千四百元經被告楊溱榛清償,被告良景公司就此範圍內自亦同免其責,被告楊溱榛積欠之消費借貸款與被告良景公司應負之票據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消費借貸債務遲延給付法定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參照),支票票據債務遲延給付法定利率為百分之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溱榛、良景公司、陳惠娟及潘鎮源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楊溱榛、良景公司及陳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楊溱榛之聲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404元 合 計 20,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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