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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512號

給付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512號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鼎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訂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欄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並簽立申請書。原告已依約完成試驗報告,被告尚積欠檢驗費新臺幣(下同)472,710 元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委託試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1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帳單及委託試驗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託試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2,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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