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黃國輝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人
- 被告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怡姮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怡姮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竑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軒公司)邀同被告劉怡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RAF-6997號車,租期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詎被告自103年2月(即第 5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被告並於103年5月26日將上開車輛返還原告,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車輛租賃契約有關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第5至8期) 236,000元【計算式59,000元×4=236,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繳租金總合40%之違約金849,600元【計算式:59,000元×(48期-已付4期-未付4期)×40%= 849,600元】,扣除保證金350,000元後,被告尚欠 735,600元未清償,並應給付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繳款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5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3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 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以保證金 350,000元抵充,應先抵充已到期租金236,000元,再抵充違約金849,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35,600元之違約金,再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73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合 計 8,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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