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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雯珊

  • 當事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賀國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24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賀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賀國全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請領MUCH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5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5 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65,773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渣打銀行已於99年8 月2 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欠款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告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1 │50,000元 │49,120元 │ 20% │自93年12月│ │ │ │ │ │4日起至104│ │ │ │ │ │年8 月31日│ │ │ │ │ │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2 │165,772元 │150,192元 │ 20% │自94年5 月│ │ │ │ │ │27日起至 │ │ │ │ │ │104 年8 月│ │ │ │ │ │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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