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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
巨億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巨鑫億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峻峯
被告
周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21條及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周文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億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王峻峯、周文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巨億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王峻峯稱:對於原告起訴金額沒有意見,係因公司周轉困難才無法還款。被告周文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峻峯所不爭執,被告周文琴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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