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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林育正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冠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7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冠強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正 被   告 李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其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強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林育正、李其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9,000元,詎冠強公司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付,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冠強公司、林育正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其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冠強公司、林育正所不爭執,被告李其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被告冠強公司、林育正雖辯稱其目前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償還等語,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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