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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 原告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峻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91號原   告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蔡沛珊 被   告 陳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擔任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否認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否認被告有交付金錢,原告之金融帳戶均未見於106 年11月10日及106 年11月14日有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200 萬元之金錢匯入或存入,確實並未收到前開數額金錢;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雖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應依票據法為提示,被告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且原告根本沒有見過被告本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106 年11月10日及106 年11月14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上立書人欄固為原告簽名用印,但原告簽名用印前,系爭契約之日期及金額均屬空白,係被告事後所填載,原告對此並不知悉,系爭本票顯具有訟爭性;另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支票號碼AG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及「支票號碼AG0000000 、票面金額200 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下合稱系爭支票)之支票經原告取回,被告手上沒有系爭支票,證明系爭契約所載之借貸情形已經終結,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6 年11月10日及106 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兩造間確實存有借款之原因關係;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同時,已分別將借款 100萬元及200 萬元交付原告親收點訖,且系爭契約第1 條亦約定「並如數交付丙方(即原告王炫皓)親收點訖」,顯見被告確實已將前開借款總額300 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主張其等金融帳戶未見106 年11月10日及106 年11月14日分別有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金錢匯入或存入,實因被告已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時交付現金予原告,自無須再利用匯款或存入方式給付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被告提示,並提出抗告乙節,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是就系爭本票已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乙節,已臻明確;另系爭支票之正本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稱系爭支票業經其等收回,系爭契約之借款情形已終結乙節,實非可採;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還款義務之履行,原告迄今既未返還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自屬合法有憑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交付予被告執有,作為系爭契約金錢借貸之擔保,而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並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10 號執行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49頁、第51頁及隨卷外放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10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影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非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否認被告有交付金錢,原告之金融帳戶均未見於106 年11月10日及106 年11月14日有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金錢匯入或存入,確實並未收到前開數額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則稱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同時,已分別將借款100 萬元及200 萬元交付原告親收點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前段明載:「甲方(即被告;下同)於106 年11月10日貸與乙方(即原告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丙方(即原告王炫皓;下同)100 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丙方親收點訖(丙方簽章)…」、「甲方於106 年11月14日貸與乙方、丙方200 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丙方親收點訖(丙方簽章)…」,且其後特別再由原告王炫皓簽名用印其上(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而原告對於其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時,系爭契約有前開之記載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已可確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時,被告均併分別交付100 萬元及200 萬元予原告親收點訖;再者,原告於108 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08 年7 月22日開庭說明」書面乙紙,其上載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系爭支票,已經本人取回,被告手上並沒有系爭支票,證明借貸情形已經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有交付前開借貸金錢,實不爭執,僅稱因原告已取回系爭支票,故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已終結等語。準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確已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即被告亦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即原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可確定。又原告固稱其等已取回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之正本仍在被告持有中,何來原告已還款及將系爭支票收回等情事,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81 頁、第183 頁),而原告對此形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7頁至第198 頁),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取回系爭支票之正本,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否認被告有交付金錢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還款義務之履行,原告迄今既未返還借款,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雖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應依票據法為提示,被告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且原告根本沒有見過被告本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被告提示,並提出抗告乙節,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是就系爭本票已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乙節,已臻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影本1 紙佐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按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票人之有無提示,僅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原告前揭主張,與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 │附表:(本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 │ │ ├──┼───────┼──────┼───────┼─────┤ │ 1 │106年11月10日 │1,000,000 元│106年11月10日 │CH0000000 │ ├──┼───────┼──────┼───────┼─────┤ │ 2 │106年11月14日 │2,000,000 元│106年11月14日 │CH0000000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 元 合 計 30,7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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