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029號
- 原告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裴若峰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綱
- 被告
- 聯盛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欄第3 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委託原告就「安坑輕軌運輸系統計畫土建統包工程」提供樣品試驗服務,兩造就前述試驗服務立有申請書,而委託之項目業經執行完畢,且已完成製作並交付試驗報告,原告亦開立發票、帳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1,300 元,爰起訴請求支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3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單、委託試驗申請書、確認表、被告107 年11月21日聯字第107112101 號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