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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2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275號

原告
子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甫
被告
益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30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 日送達原告,經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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