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977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蕙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巨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建昀
- 被告
- 黃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巨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4N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含傳真套件、列印擴充套件、硬碟擴充單元)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巨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巨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巨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巨神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神綠能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 XM264N 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含傳真套件、列印擴充套件、硬碟擴充單元)乙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被告巨神綠能公司就系爭租賃物另與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被告巨神綠能公司依「每期計張基本費(黑)700 元。黑白A4 1張以上0.35元,2001張以上0.4 元」、「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嗣被告巨神綠能公司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⑴款、第⑸款約定,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巨神綠能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4N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含傳真套件、列印擴充套件、硬碟擴充單元)乙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廷安則以:其已於106 年6 月13日離開巨神綠能公司,原告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之巨神綠能公司未繳款起始日期即107 年4 月3 日,被告已非在職,且被告離職前於106 年5 月間,皆有電話通知供應廠商/公司硬體設備(印表機/保全系統等等)告知變更負責人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巨神綠能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1227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復中里郵局第000098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被告黃廷安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而被告巨神綠能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⑸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同條第2 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同條第3 項:「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 條第1 項:「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巨神綠能公司無故自107 年4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黃廷安於105 年6 月 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被告巨神綠能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連帶債務人,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01 頁至第110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巨神綠能公司與黃廷安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巨神綠能公司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租賃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巨神綠能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4N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含傳真套件、列印擴充套件、硬碟擴充單元)乙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7,300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