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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6號

原告
銓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偉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告
勢安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本件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亦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安於本件起訴前業已過世,其過世後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其配偶黃琝文原經選定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具狀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致被告現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得續為合法應訴,故聲請選任適格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原告並願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必要之報酬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公司為陳世安出資新臺幣五百萬元設立之一人公司(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陳世安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死亡(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而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結果,陳世安之全體繼承人與配偶均已拋棄繼承(參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六三頁);㈡黃琝文經本院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具狀表明辭任,因其並無律師資格,既具狀表明不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顯係拒絕法院所命職務,被告確實又陷入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㈢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楊正評律師向本院陳明願任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六號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被告公司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㈣另關於楊正評律師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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