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1號
- 原告
- 智翔貼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秋煌
- 訴訟代理人
- 呂詠程
- 被告
- 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庭毅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子陽律師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將布料交付原告,由原告提供泡棉、內裡,並進行布料、泡棉及內裡貼合之加工。原告完成貼合後,於107年5月4日下午3點許送貨至被告公司指定地點(桃園縣○○鄉○○街00號),並經被告公司驗收人員羅紹育當場驗收檢查合格驗收。原告於107年5月3日後,就陸續分5批,即5月4日、5月9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5日分5次交貨給被告,總計2480碼。由原告提供原料(泡棉與內裡)進行貼合加工,交貨期間被告於5月14日、5月17日兩次用LINE提醒原告要加強黏度,原告也在第一時間跟被告採購楊小姐回覆,但對方採購楊小姐並沒有說要退貨等重大瑕疵,且公司也繼續生產出貨,直到原告將請款單據送交被告請款時,被告才告知有重大瑕疵無法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原物料貨款(泡棉、內裡)及工資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9,429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5月3日委請原告施作「台中文心秀泰影城(下稱文心秀泰)之電影座位加工布料貼合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約定先由原告完成布料與泡棉貼合作業,原告將完成貼合作業之布料交付被告以取得酬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定作物供給契約,系爭契約同時具備工作之完成以及財產權之移轉,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和契約。
㈡系爭工作存有多處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應修補系爭工作之瑕疵,然迄今尚未改善。系爭工作既為電影座位之布料貼合工作,其通常應具備之品質應為「泡棉與布料緊密貼合」。被告於107年5月3日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於同年5月14日時被告即發現系爭工作部分座椅出現「貼合不良致泡棉與布料剝落」等瑕疵情形,並立刻通知原告應加強貼合強度。復於同年5月24日,被告再至文心秀泰檢視系爭工作施作狀況,竟發現座椅背墊部分多有貼合不良之瑕疵,被告於5月27日通知原告修補瑕疵部分,豈料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同年6月間以前開瑕疵未修補為由通知原告將暫停給付報酬。被告於前開暫停給付報酬通知後,文心秀泰於同年7月5日(首檢)、7月26日(複驗)、9月11日(再驗)、11月8日(再驗)就系爭工作物進行4次檢查,惟歷次檢查結果均顯示前揭貼合不良之瑕疵仍未獲修補,且其中由原告施作之第16廳貼合狀況不良率竟高達80%,被告遂於同年107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函知原告應於到函後7日內派員修補系爭工作之瑕疵,詎料原告竟不予理會,系爭工作之瑕疵迄今未獲改善。
㈢原告應就本件工作之瑕疵負責,且被告數次通知原告系爭工作物存有瑕疵並請求修補原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僅能委請第三人重新施作系爭工作物而支出256,039元之報酬,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至0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假設語氣),因系爭工作物存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拒絕修補系爭工作物,致被告須委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同法第495條及同法第227條,向原告請求委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系爭工作所支付之256,039元,是以,兩造間互負債務且同屬金錢給付,且均屆清償期,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故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日將布料交付原告,由原告提供泡棉、內裡,並進行布料、泡棉及內裡貼合之加工。原告完成貼合後,於107年5月4日、9日、15日、18日、25日交貨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物料貨款(泡棉、內裡)及工資費用共計149,429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將布料交付原告,由原告提供泡棉、內裡,並進行布料、泡棉及內裡貼合之加工等情,已如前述,是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㈡按承攬人經定作人定期請求修補瑕疵,而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5月3日委託原告施作之系爭工作,於同年5月14日時被告即發現系爭工作部分座椅出現「貼合不良致泡棉與布料剝落」等瑕疵情形,並立刻通知原告應加強貼合強度,被告於5月27日通知原告修補瑕疵部分,且文心秀泰於同年7月5日(首檢)、7月26日(複驗)、9月11日(再驗)、11月8日(再驗)就系爭工作物進行四次檢查,歷次檢查結果均顯示前揭貼合不良之瑕疵仍未獲修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付款暫停通知書、座椅工程自主檢查表及不及格品管制追蹤表、文心秀泰自檢報告、鼎康國際法律事務所107鼎成律第5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委託原告施作之系爭工作,有「貼合不良致泡棉與布料剝落」等瑕疵情形,被告業於5月27日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情,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於送貨時當埸驗收檢查合格簽收,且被告在加工裁剪成小片並車縫成型,都無反應貼合加工問題,貨經裁剪車縫之後就無法修改云云,並提出送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惟觀諸前揭送貨單,被告公司人員係在「客戶簽收」欄中簽名,是前揭送貨單僅能證明被告有收貨之情事,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業經驗收合格。又證人簡源鑫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簡源鑫:是否了解兩造間就文心秀泰影城背墊布之事宜?)了解。我是龍纖股份有限公司的顧問。被告那時候也有給我承包此貼合的工作,是由被告交給我布料,我把泡棉附著在布料上面,交給被告去裁切放在影城去。我的部分也有出問題,是貼合不良,所以椅背的下方會浮起來,布和泡棉會分開。照我的經驗判斷,要先檢查機台設備,第二項是看有無偷工減料,因為還涉及到黏膠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簡源鑫:你的產品貼合不良部分,之後有無改善?)我更換電熱管之後就有改善了。」(見本院卷第196頁),是由證人簡源鑫之證言,其於施作時雖有產生貼合不良之情形,惟經更換電熱管之後即可予以改善,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既有瑕疵,而經被告定期請求修補瑕疵,而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原物料貨款(泡棉、內裡)及工資費用共計149,4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施作之總席數為1207座,經檢查有瑕疵者為198席,有被告提出之文心秀泰自檢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對此並未予以爭執,是本院認被告得減少報酬24,513元(計算式:149,249x198/1,207=24,5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124,916元(計算式:149,429-24,513=124,916)。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委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系爭工作所支付之256,039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該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被告亦自承該協議書係其所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因委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系爭工作而支付256,039元,是其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9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