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6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盈
- 被告
- 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清算人
- 林榮進
- 被告
- 黃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6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26046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被告林榮進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被告林榮進為被告嘉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富公司邀同被告林榮進、黃富美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貸商業金融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分別撥款6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嘉富公司帳戶,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2.5%固定計付,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嘉富公司自96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嘉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萬0,684元、12萬7,118元及各自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榮進、黃富美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