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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82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821號

原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被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鄭O琴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鼎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如有債務人經由銀行帳戶或其他繳款方式向被告鼎雄公司清償債務時,被告鼎雄公司應每月結算一次,並將當月收到之款項無息返還支付予原告及於每月月底提供當月明細供原告核對。然被告鼎雄公司自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均未依約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鄭O琴等人向其清償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92,028 元支付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鼎雄公司均託詞拒不返還,爰依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鼎雄公司清償上開款項。又被告賴宥寧為被告鼎雄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鼎雄公司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028 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清償款入帳明細、板橋三民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MAIL截圖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鼎雄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賴宥寧應與鼎雄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宥寧雖為鼎雄公司之董事長,具備負責人身分,且鼎雄公司確有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已如前述,然縱有此情,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宥寧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鼎雄公司連帶賠償一節,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鼎雄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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