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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效榮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告
李育倫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民國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有限公司改選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4日違法召集股東會議將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張效榮無故違法解任,另改選被告為原告之董事,因該次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張效榮仍為原告之唯一合法董事,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已當選為原告之董事,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則原告在該次股東會議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本院前於108年6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新當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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