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吳若萍、吳若萍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繼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97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謝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萬元,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輾轉自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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