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59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吳俊霖),與被告吳俊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 月26日向原告承租3062-HH 汽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11期租金,原告依約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至租期結束原告取回車輛為止,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租金未付,依照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訴外人佳鴻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共48期租金扣除已給付11期租金,乘以百分之40之違約金合計31萬800 元,扣除保證金5 萬元,尚欠26萬800 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6萬800 元│ 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