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文衍正
- 當事人賴明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孫文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23號原 告 賴明燦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孫文柏 盧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孫文柏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正文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孫文柏受雇於被告台哥大公司杭州南直營服務中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受理被告盧正文申辦電信門號時,本應善加核對、確認被告盧正文之申請資料,竟漏未發覺被告盧正文提供之市內電話號碼有誤,而被告盧正文明知自己所有之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竟故意(或過失)提供錯誤之號碼00-0000-0000,此號碼實為原告所有之市內電話號碼。 ㈡嗣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間,因被告盧正文未繳納行動電話費用,被告台哥大公司之客服人員乃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期間,不斷以電話語音方式無端向原告催繳電話費,即令農曆春節期間亦不斷催繳,造成原告不堪其擾,身心嚴重受到影響,被告孫文柏應負核對確認申請門號人之基本資料,而被告盧正文則本應正確提供其個人資料、卻故意或過失留下原告之資料,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裁判意旨,被告盧正文與其他被告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分別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孫文柏及台哥大公司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被告盧正文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後來有聲請交付審判也是駁回。被告台哥大公司應該要表示和解的誠意,而不是把責任推給非正職員工。對於被告台哥大公司提出語音IVR 撥打至原告市內電話號碼之紀錄不爭執,但農曆春節前催繳的情況密集,根本是觸霉頭,對於原告及家人已造成困擾,原告接到電話是語音也沒有說號碼,也沒辦法反應,後來原告配偶受不了,原告才去報案。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卷,並提出被告盧正文申辦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一件、台哥大公司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函文影本一件、被告盧正文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盧正文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對於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當時本來講好要和解,但原告又不願意,感覺不是很好,所以不太願意再和解。 ㈡被告盧正文當時欠被告台哥大公司二到三個月電話費沒繳,大概四百元到六百元,過完年後想起來這個電話費好像沒有繳,就去門市繳款,繳款之前都沒有收到任何通知,被告盧正文當時在台哥大公司留的地址是父母的地址,當時還沒有自己出來住,父母那邊也沒聽說有收到這種催繳電話費的通知,不清楚父母住處有無收到書面催繳電話費的通知。 三、證據:無。 貳、被告台哥大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孫文柏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六月十七日係受雇於派遣公司中勤人力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台哥大公司擔任直營門市業務人員,其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固於被告台北杭州直營門市擔任業務人員,受理被告盧正文申辦電信門號,惟被告盧正文之市內電話號碼為用戶個人資料,由被告盧正文提供,被告孫文柏無法查證,亦無查證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孫文柏本應善加核對、確認被告盧正文之申請資料云云,實無依據。 ㈡被告台哥大公司於用戶(即同案被告盧正文)遲延電信費用後,先以電話提醒通知用戶繳費,斯時並不知悉被告盧正文提供之市內電話有誤,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至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通知被告電話號碼錯誤後,方知被告盧正文提供之市內電話為原告所有,被告台哥大公司即未再以該電話向原告催繳電信費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客服人員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期間,不斷以電話語音方式無端向原告催繳電話費,即令農曆春節期間亦不斷催繳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同案被告盧正文因未於依約繳費,被告方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開始分別以客服人員及語音IVR 撥打電話方式通知提醒,其中客服人員撥打部分均無人接聽;語音IVR 部分,分別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一月十四日、二月七日、二月十一日傳送成功(即原告家中有人接聽達五秒以上),惟自原告二月十二日通知被告此電話號碼非用戶即同案被告盧正文所有後,被告即停止撥打,非如原告所稱於上開期間內,不斷以電話語音方式無端向原告催繳電話費。 ⑵原告最早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即接聽被告語音催繳電話,卻未立即向被告反應,至二月十二日方通知被告此電話號碼為原告所有,被告即停止撥打,而一百零七年春節為二月十五日開始,原告主張被告於春節期間不斷催繳云云,並非事實。 ⑶原告固以被告承認疏失云云,惟被告所寄發道歉函係說明被告發送語音原意為通知被告盧正文帳款事宜,且就原告等候被告查證乙事表達歉意,並非自認當時受理申辦之孫文柏受理申辦門號過程有疏失,亦無承認被告以電話通知用戶繳納費用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之主張顯屬牽強附會。原告雖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受有損害,然原告除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外,就原告何種權利受有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同案被告孫文柏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被告受雇人,縱被告孫文柏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亦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盧正文提告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聲請交付審判,而關於交付審判有提到可能門市人員打錯電話號碼,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原先原告與被告盧正文談好調解金額,係因原告不同意撤回交付審判,所以才調解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被告客服人員外撥原告市內電話號碼之紀錄一件、語音IVR 撥打至原告市內電話號碼之紀錄一件為證。 參、被告孫文柏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一八號處分書、本院一○七年度聲判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及被告孫文柏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正文提供錯誤電話號碼,被告孫文柏未確實核對之侵權行為地發生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台哥大公司以錯誤電話號碼催繳電話費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均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孫文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孫文柏受雇於被告台哥大公司杭州南直營服務中心,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受理被告盧正文申辦電信門號時,漏未發覺被告盧正文提供之市內電話號碼有誤,嗣因被告盧正文未繳納行動電話費,被告台哥大公司之客服人員乃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期間,不斷以電話語音方式無端向原告催繳電話費,即令農曆春節期間亦不斷催繳,造成原告不堪其擾,身心嚴重受到影響,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盧正文答辯意旨略以:當時本來講好要和解,但原告又不願意,沒繳的電話費用大概四百元到六百元,過完年後有去門市繳掉,繳掉前沒有收到通知,當時留父母住址,不清楚父母住處有無收到書面催繳電話費的通知等語置辯。被告台哥大公司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孫文柏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固於被告台哥大公司台北杭州直營門市擔任業務人員,受理被告盧正文申辦電信門號,惟被告盧正文之市內電話號碼為用戶個人資料,被告孫文柏無法查證,亦無查證義務,其並無侵權行為;至於同案被告盧正文遲延電信費用後,被告台哥大公司先以電話提醒通知用戶繳費,斯時並不知悉被告盧正文提供之市內電話有誤,自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至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通知電話號碼錯誤後,被告台哥大公司方知被告盧正文提供之市內電話為原告所有,即未再向原告催繳電信費用等語置辯。被告孫文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對於被告孫文柏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在被告台哥大公司台北杭州直營門市受理被告盧正文申辦電信門號時,被告盧正文之申請書上記載市內電話號碼誤載為原告號碼,被告台哥大公司因而曾打原告號碼之電話催繳被告盧正文積欠之電話費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盧正文提供錯誤電話號碼,被告孫文柏未確實核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㈡被告台哥大公司打錯誤電話催繳電話費,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六、經查:㈠原告起訴狀自承被告盧正文之市內電話號碼與原告之室內電話號碼僅有末一碼之差異,被告盧正文之申請書上記載市內電話號碼誤載為原告號碼,理論上可能係出於被告盧正文一時講錯,亦可能係出於被告孫文柏聽錯或打錯,而導致電腦輸入錯誤,但此等錯誤本身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此由原告對被告盧正文提出刑事告訴,經認定被告盧正文並不構成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八十頁之臺灣高檢署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三一八號處分書及本院一○七年度聲判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足以證明,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盧正文、孫文柏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㈡原告主張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三月期間,因被告盧正文未繳納行動電話費用,被告台哥大公司之客服人員不斷以電話語音方式無端向原告催繳電話費,即令農曆春節期間亦不斷催繳,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到影響云云,然被告台哥大公司提出被告客服人員外撥原告市內電話號碼之紀錄顯示撥打電話期間係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且電話均無人接聽(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與原告所述期間差異頗大,另被告台哥大公司提出語音IVR 撥打至原告市內電話號碼之紀錄內容顯示,語音催繳部分係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其中成功傳送四通,最早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即接聽被告台哥大公司語音催繳電話(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原告卻未即時向被告台哥大公司反應語音內容之手機號碼欠費與原告無關,有可能係原告及其家人將此等電話語音催繳認定為詐騙電話方不積極因應,而拖延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方通知被告台哥大公司此市話電話號碼為原告所有,被告台哥大公司於知悉前開作業疏失後,立即停止其撥打錯誤電話號碼之催繳行為,雖被告台哥大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函文就前開作業疏失造成原告困擾致歉,但於不知情狀況下打錯電話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台哥大公司亦無庸與不負侵權責任之被告孫文柏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文柏與被告台哥大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十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盧正文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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