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票據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林鳳珠
- 法定代理人黃綵璇
- 原告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坤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126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黃坤記 林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昌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林昌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昌國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昌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昇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隆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4日邀同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向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分別為GJ-666號 、FI-827號之營業用大貨車2輛,再以茂豐公司名義向監理 主管機關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被告等則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元、發票日88年11月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茂豐公司收執,俾利清償本息。詎昇隆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225,000元 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等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茂豐公司將上開債權於104年5月4日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05年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昌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黃坤記則以:車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且原告並未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函、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0年票字12708號裁 定等在卷可稽。被告黃坤記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抗辯原告之請求已時效消滅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利益償還請求 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 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15 號、37年度上字第81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頁),視為見票即付,原告對被告等之票據上權利,自 發票日88年11月4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於91年11月4日時 效消滅。而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則自91年11月4日起算15年,至106年11月4日而時效消滅。 (二)原告雖主張,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曾以系爭本票對被告等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0年3月29日獲法院准 許,而中斷時效,故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應自90 年3月30日重新起算3年,再加計15年,至108年3月30日時效始消滅,其於108年3月8日起訴,並未時效消滅云云。惟本 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前手太設公 司固於90年3月29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有本院90年票字第12708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惟 原告並未舉證自90年3月29日請求後於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諸上開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應回溯自88年11月4日起算3年,再加計15年,至106年11月4日已時效完成。原告迄至108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則被告黃坤記抗辯本件時效消滅乙節,洵屬有據。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昌國與被告黃坤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而成為連帶債務人。惟被告林昌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或主張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昌國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於108年6月4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昌國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 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黃坤記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黃坤記給付前開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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