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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7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新國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簡鴻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碧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視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起訴狀逕以被告命令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張希為法定代理人,而張希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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