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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黃珮如

  • 當事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程台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78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李彥儒 被   告 程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嗣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鴻裕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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