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牧野高志
- 當事人黃秉宥、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67號 原 告 黃秉宥 被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訴訟代理人 鄭忠欽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92號債權憑證所載命 原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中自民國90年10月24日起至民國101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9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證所載執行名義為雲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6871號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9,531元,及自9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3 %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073號、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41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證所載執行名義為雲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6871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中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69,531元,及自90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3%計算之利息等,系爭 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應為90年10月24日,迄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並未將債權轉移事項通知原告,被告亦無通知或請求原告還款,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92號 債權憑證及雲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6871號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4月23日向原債權人華僑商銀借款30 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應按期攤還本息,惟原告自90年10 月24起未再償還,經雲林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6871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華僑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於98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無法受償,除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23092號債權憑證外,並續於106、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而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因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時效尚未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再 者,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查原告於88年4月23日向訴外人華僑商銀貸款30萬元,自 90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華僑商銀就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雲林地院於91年4月18日核發91年度促字 第6871號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嗣華僑商銀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8年10月7日執上開確定支付 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雲林地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系爭債證,被告再於106年3月28日執系爭債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結案,又先後於107年11月1日、108年7月9日向彰化地院 、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借據、系爭債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調取雲林地院98司執字第2309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1418號、彰 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073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準此,核諸前揭說明,華僑商銀於91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於98年10月7日、106年3月28日、107年11月1日、108年7月9日先後聲請為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上開支付令確定(98年5月17日)、各執行程序終結時(依序為106年3月30日、 107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9日),中斷事由即告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就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而言,均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然就利息債權而言,因系爭債證於98年10月16日核發後,被告迄至106年3月28日再為聲請強執行,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101年3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9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8日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命原告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中,其中自9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未逾5年、本金及違約金 之債權請求權均未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均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所載命原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其中自90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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