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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340號

返還本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40號

原告
吳孟育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被告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票號為五九四○四一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豐滿總匯三明治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商標、服務標章、招牌及加盟店名稱等著作物;原告則負有限期開始營運、營運期間須向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供應商採購原料等之契約義務。原告為擔保前述契約之履行義務,於簽署系爭契約之日,交付發票人為吳孟育、票號594041號、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詎被告於108年1月間遭權利人陳鎮泰終止授權商標、服務標章、招牌及加盟店名稱之商標權及著作權,而無法再授權原告使用前開商標及著作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於108年3月13日以台北南門郵局997號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於106年7月1日所交付、發票人吳孟育,票號594041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願加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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