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蕙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複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浦力特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莊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9,800元,及其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浦力特有限公司(下稱浦力特公司)前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浦力特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11,4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8,400元,合計79,8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1,8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合計12,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9,800元,及其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 年,原告自第25期起即終止契約,故認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68,400元,顯然過高,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1,900 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9,739元(計算式:1,900 元x36期x30/69 =29,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300 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積欠之租金11,400元與違約金29,739元共計41,139元;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積欠計張費用1,800 元與違約金10,800元共計12,6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部分,併請求加計按年息8 %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139元,及其中11,4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2,600元,及其中1,800 元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廠牌/機型) │期間 │每月租金│已繳期數│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1 │20CPM數位彩印機 │106 年5 月1 日起至│1,900 元│15期 │ │ │(SHARP/M-SH-MX2010U) │111 年4 月30日止 │;計張費│ │ ├──┼─────────────┤(60期) │用300 元│ │ │2 │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 │ │ │ │ │ │(SHARP/S-SH-RP12) │ │ │ │ ├──┼─────────────┤ │ │ │ │3 │2010U/2310U單紙閘鐵桌1*500│ │ │ │ │ │(SHARP/S-SH-DE12) │ │ │ │ ├──┼─────────────┤ │ │ │ │4 │傳真擴充套件 │ │ │ │ │ │(S-SH-FXX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