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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8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至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告
郭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翻轉咖啡廳有限公司(下稱翻轉咖啡廳);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翻轉咖啡廳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翻轉咖啡廳150,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至倫5,0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聲明第2項前段、第3項合計後之金額,聲明第2項後段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參酌原告翻轉咖啡廳與訴外人金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就系爭房屋約定於105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之租金為每月68,000元,是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8,160,000元【68,000×12÷10%=8,160,000】,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與聲明第3項請求之金額共15,11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4,968元,未據原告繳納,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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