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1號
- 原告
- 余侑紘
- 被告
- 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總建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
李淑霞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北救字第15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202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 元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