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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劉涵芸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告
多卡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7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159 號判決、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48 元(計算式:2,720 元×9/10=2,448 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 元(計算式:2,720 元×1/10=272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合 計 2,7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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