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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36號

原告
喻名瑞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69元,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 │ │ │├────────┼─────┼─────────────┤│合計 │1,44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6,餘 ││ │ │由原告負擔。 │├────────┴─────┴─────────────┤│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82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 (計算式:1,440元×96/100=1,382元,元以下4捨5入。) ││2.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 (計算式:1,440元-1,382元=58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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