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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36號

原告
喻名瑞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 │├─────────────────────────┤│禹介民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附表二 │├─────────────────────────┤│曾健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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