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53號原 告 吳家森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108 年度北救字第8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 北簡字第982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0,800 元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