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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5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朱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朱明修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697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 元應由被告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計 2,100元 應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1.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3 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100 元×33%=639 元。) 2.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07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100 元-693 元=1,40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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