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周宗揚、陳俊伴
-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陳玉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1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劉乾緯 吳建權 黃杉睿 被 告 周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周陳玉花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7 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周陳玉花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餘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周陳玉花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就原證一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確認被告周陳玉花對被告富邦人壽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險契約(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35,025 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陳玉花對被告富邦人壽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爭執,此爭執涉及原告對被告周陳玉花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被告周陳玉花存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周陳玉花財產未獲清償,取得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2月2 日桃院祺執91年執天字第00000 號),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108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 年7 月17日北院忠108 司執戊字第00000 號扣押命令,禁止周陳玉花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並禁止被告富邦人壽向債務人周陳玉花清償。詎被告富邦人壽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周陳玉花對其有保險金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周陳玉花對被告富邦人壽於108 年7 月22日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35,025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富邦人壽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9 條第 1項、第3 項、第116 條第6 項、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規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該債權當然不存在;且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繫諸於不確定因素是否發生,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依保險法前揭規定,縱有保險法前揭規定之法定事由發生,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即為要保人尚未確定。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長存在之權利義務,不得予以扣押,尚不因已核發扣押命令而異其性質,況且依本件執行命令內容,扣押之標的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既無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業經終止等法定事由,且未曾由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姑不論執行法院亦無此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而無所謂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系爭保險契約充其量僅是被扣押,而無執行命令所及之各項已發生而可請領之給付。被告接獲執行命令時,並無前揭保險法規定之法定事由所生被告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陳玉花到庭則以:那是伊兒子的債務,系爭保險契約是伊媳婦幫伊投保,錢也是媳婦幫忙繳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日盛銀行對被告周陳玉花存有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周陳玉花財產未果,取得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2月2 日桃院祺執91年執天字第11026 號),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108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8 年7 月17日北院忠108 司執戊字第 00000號扣押命令,禁止周陳玉花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並禁止被告富邦人壽向債務人周陳玉花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法院92年12月2 日桃院祺執91年執天字第11026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本院108 年7 月17日北院忠108 司執戊字第71553 號扣押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又被告周陳玉花與富邦人壽間存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關係,被告富邦人壽於108 年7 月22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即以「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原告認富邦人壽聲明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聲明異議狀、被告富邦人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71頁)在卷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周陳玉花至108 年7 月22日止對被告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35,025 元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 條)的主要理論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民法第242 條本文要件下,自得由要保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而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之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位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基上,原告主張就周陳玉花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周陳玉花對富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確定債權存在,且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要屬可採;至被告富邦人壽抗辯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發生,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並非可取。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周陳玉花,業據富邦人壽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周陳玉花空言辯稱是他人代為投保云云,並非可採。又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由被告富邦人壽收受時即108 年7 月22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5,025 元等情,亦有被告富邦人壽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至108 年7 月22日(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富邦人壽時)為止,周陳玉花對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35,025 元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周陳玉花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35,025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由被告周陳玉花負擔540 元,餘由被告富邦人壽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 │ 險種名稱 │被告富邦人壽陳報│ │號│ │ │ │ (主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計算至108 年7 月│ │ │ │ │ │ │22日) │ ├─┼───────┼────┼────┼──────┼────────┤ │ 1│Z000000000-00 │周陳玉花│周陳玉花│安泰人壽靈活│235,025元 │ │ │ │ │ │理財變額保險│ │ │ │ │ │ │乙型保險契約│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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