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陳家正 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芸蘋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訓練部長訴外人陳余浲自民國102年間起 向原告邀課,被告聘僱原告擔任講師,於原告授課期間,被告每年皆有申報原告之所得。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約定由 原告擔任被告嗣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審核通過而舉辦之櫥窗展示商品包裝Illustrator設計訓練班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之講師,課程期間為自106年3月5日起 至同年4月23日止,訓練時數共49小時、鐘點費新臺幣(下 同)1,600元(下稱系爭講師契約),系爭課程於106年2月9日開始招生,招生當時網站公告講師資料為原告,於當日即招生額滿。原告於106年3月1日向被告要求變更付款方式, 原告並沒有提過罷工或停課的字眼,如果被告不願依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仍會依約上課,被告竟未與原告協商,就於同年3月2日下午透過陳余浲之助理羅筑君告知原告及配偶陳家正所有的課全停,因被告片面終止日期與開課時間非常接近,原告已無法安排其他工作,致原告受有預期49小時鐘點費78,4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講師契約係僱傭契約,退萬步言,縱認係委任契約,被告依第549條第2項規定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參與勞發署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之訓練單位,每年由被告規劃勞工訓練課程,被告因人力有限,故委由陳余浲為被告辦理課程,並約定陳余浲以自己名義聘請原告等講師前來授課,被告與陳余浲間屬於民法所謂之行紀契約,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退步言,縱被告與陳余浲間未成立行紀法律關係,陳余浲仍受被告委任辦理課程規劃,仍有委任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陳余浲雖係被告之訓練部長,但為無給職,訓練部長之職責為協助被告向基層工會推廣與申請辦訓課程,此與被告另行委託陳余浲規劃課程一事無關。陳余浲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講師契約,並無代理被告向原告終止合約之權,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向陳余浲請求而非被告。再退步言,縱然兩造間有成立講師契約,亦僅屬委任契約,被告終止系爭講師契約係可歸責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講師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訓練部長陳余浲自102年間起向原 告邀課,於原告授課期間,被告每年皆有申報原告之所得;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嗣經勞發署審核 通過而舉辦之櫥窗展示商品包裝Illustrator設計訓練班課 程之講師,並約定系爭課程期間為自106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訓練時數共49小時、講師鐘點費1,600元;系爭 課程於同年2月9日開始招生,招生當時網站公告講師資料為原告,於當日即招生額滿等情,被告雖辯稱:被告委由陳余浲為被告辦理課程,並約定陳余浲以自己名義聘請原告等講師前來授課,陳余浲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講師契約,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但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上半年度課程規劃、106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上半年核定課程明細表、產業人才投資計畫、勞發署網站公告招生網頁截圖、記載被告為扣繳單位且原告為所得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訓練單位係被告且授課教師係原告之勞發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105年度學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5頁、第41至4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記載「茲敦聘楊淑雅老師擔任本會…課堂講師」之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聘函數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另參以陳余浲在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 「從102年開始…我去擔任經紀角色,我向各個單位諸如被 告(即該案被告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布花工會等接洽,原告領到我轉付的講師費用後,原告會給我部分的工作報酬,因為我擔任經紀的工作。我向各個單位接洽,指的是各單位如果有開課的需求,…我會尋找符合合作條件資格的講師,找到後再推薦給各單位,我會提供該講師的學經歷,如果工會覺得ok,就會提案去申請課程,…」、「…被告告訴我想要開1門…小時的課程同時也會告知我1個小時1600元的講師費,被告會把課程提交給勞發署審核,如果勞發署審核通過,會公告在網路上也會發公文給被告,被告再跟我說這門課通過了,我再告訴原告這門課通過了,要開始備課了。(證人是否擔任被告的訓練部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觀諸勞發署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06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之列印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載明被告為系爭課程之訓練單位,系爭課程之授課老師係原告楊淑雅,課程期間自106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上課時間係於星期日9時至12時、13時至17時,訓 練時數49小時,其上多處蓋有被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頁),又觀諸亦蓋有被告印文之勞發署產業人才投資 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06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 亦載明系爭課程講師費每小時1,600元,且該明細表背面有 記載訓練單位為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公會,製表人欄並蓋有「訓練部長陳余浲」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陳余浲係居間介紹兩造訂立系爭講師契約之媒介,而系爭講師契約係成立生效於兩造之間甚明。 ㈡系爭講師契約已因被告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系爭講師契約係僱傭契約云云,但被告主張系爭講師契約屬委任契約,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⑷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等項特徵。然本件原告不需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也不必每天打卡上下班,原告並未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中,原告並非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兩造地位平等,原告並非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原告係本於自身之專業為講課等業務,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非為被告之利益而勞動,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非屬僱傭關係,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2.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1日傳訊息予被告之訓練部長陳余浲的助理羅筑君向被告要求變更付款方式,被告即於同年3月2日下午透過羅筑君告知原告及配偶陳家正所有的課全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再參以陳余浲在本院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羅筑君是我聘請的助理,…原本我與被告(即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講的條件是能配合搬電腦、鐘點費上完後再領,…,邀課時原告是符合條件的,但是開課前1天,原告用簡訊通 知羅筑君說原告不再搬運電腦、鐘點費也要先給,我覺得與被告開的條件不符合,…,開課前一天,我和被告說講師有變數,…,我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情(即講師不再搬運電腦、講師鐘點費要提前支付)…,(該案卷第101頁line對話紀 錄)這是羅筑君與原告的對話,理事是泛稱,這句話的意思是任何工會的理事聽到這些條件都不可能會接受的。…對話紀錄中提到的三點要求是指不搬運電腦、要先領鐘點費、不支付給我經紀工作的報酬,我就向所有的工會包括被告說這三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被告已於106 年3月2日下午透過居間人陳余浲之受僱人羅筑君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講師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講師契約,業因被告終止而自該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完成系爭課程49小時授課後,原先約定可獲得之49小時講師鐘點費共計78,400元,此與上開判例見解不合,尚難逕予准許。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在系爭課程開課前4天於106年3月1日上午9時54分,向被告提出變 更為鐘點費於上課前先付、講師不協助搬運電腦等要求,並言明「若有任何問題,請於上班時間聯絡,或是來電討論也可,但若不處理,也請轉達,後果自負,謝謝囉」等語,原告於開課前4天提出上述要求,雖對被告有所不便,但被告 可不接受變更為鐘點費先付之要求,仍可要求被告依約授課,亦可協商由原告繼續協助搬運電腦或另行安排搬運電腦之人,且訓練部長陳余浲之助理羅筑君於同日下午7時57分回 應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嗣又未與原告協商或討論,逕於同年3月2日下午透過羅筑君向原告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難認全可歸責於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應認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兩造 原約定系爭課程期間為自106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授課時間係於星期日9時至12時、13時至17時,授課時數共 計49小時、講師費每小時1,600元,又原告係獨資商號藍色 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該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印刷、無店面零售業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證人李穀生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