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扣取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原 告 張郡峯 被 告 陳建宏即建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取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快 遞工作,然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止,自應給付 與原告之薪資中扣取補充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25,424元。經原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知原告為第二類被保險人,無需繳納補充保險費。故被告自薪資中扣取補充保險費,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應依契約給付短付之薪資,且被告不當扣取原告薪資,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扣取保險費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金額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