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錢柏甫 被 告 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尚積欠107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8,395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原告工資38,39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5、6 月薪資明細、存摺內頁、打卡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