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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錢柏甫
被告
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尚積欠107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8,395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資38,39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5、6月薪資明細、存摺內頁、打卡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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