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梁閎翔 法定代理人 陳金鳳 被 告 上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勞小字第32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惟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起至12月間未給付工資,且於108 年1 月1 日無預警停業,故仍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1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薪資存摺明細、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被告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