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馮小煇、郭令明
- 原告鄭炳桂
- 被告軒信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鄭炳桂 被 告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煇 訴訟代理人 黃美坤 被 告 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令明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之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載稱其受僱於被告軒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因擅取員工餐廳2 個小麵包擬做宵夜食,為被告軒信企業有限公司要求休工6 日反省,嗣原告申請復工時,遭被告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令被告軒信企業有限公司拒絕原告復工之申請,斷原告謀生之路,爰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負責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語,惟就其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除其所撰擬之Email 函稿外,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嗣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裁定命其補正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之證據、文件等資料到院憑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原告雖於108 年4 月22日具狀陳報其可於本件開庭時攜帶郵局存摺、設法列印被告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李協理Email 內容,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春官領班、陳珮玉經理、韓副理及李明鎮協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仍未依首揭規定於起訴書狀附具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亦未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依法尚有未合。準此,為保障兩造訴訟權益及程序公正,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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