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蔡雅萍 被 告 奎合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曉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任職被告處擔任店長,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108 年4 月薪資3 萬4667元,扣除勞保費自負額842 元,尚應給付3 萬3825元,另春節2 日出勤工資2666元,特別休假3 日工資與補休未休假3 日工資合計8000元,以及資遣費1 萬26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09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顯然對原告主張及請求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 萬709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5 萬7091元│ 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