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77號原 告 陳智成 被 告 經典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欣欣 訴訟代理人 陳國光 何秉峰 被 告 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仁 訴訟代理人 李素真 楊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311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1111人力銀行應徵新馬辣火鍋店高夢店儲備幹部,自民國107年9月1日至同月24日於被告經典二有 限公司(新馬辣昆明店)工作,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 日於被告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馬辣高夢店)工作,於昆明店工作時月薪33,000元,換算日薪為1,100元,於 高夢店工作時月薪36,000元,換算日薪為1,200元,9月薪資加上全勤獎金2,000元,應為35,600元(計算:1100×24+ 1200×6+2000=35600),扣除住宿2,138元、制服450元、 勞健保772元後,應領32,240元,與被告所給付之9月薪資 26,787元,短少5,453元。又10月月薪36,000元,原告工作 11日,薪資應為12,774元(36000÷31×11=12774),且加 班15小時,加班費為2,233元,兩者共計15,007元,被告給 付10月薪資11,902元,短少3,105元。另被告就勞健保及退 休金提繳,係以投保薪資22,800元計算,與實際應投保薪資38,200元所應提繳數額亦短少2,753元,故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1,311元(5453+3105+2753=11311)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典二有限公司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但未就連帶給付之理由、依據為說明,所主張之金額計算亦不明確,且未舉證證明。原告在107年9月係在台北受雇於經典二有限公司,10月在高雄受雇於高夢公司,9月薪資為底薪加 上加班費、獎金、全勤,9月薪資給付原告淨額26,787元, 並無月薪38,000元之約定等語為辯。被告高夢公司則以:原告之薪資為底薪22,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沒有分日夜班 ,加班費每小時160元,獎金則看獲利,金額不定,原告在 107年10月1日至同月10日在高夢公司任職,於同月11日離職,在10月1日以前是被告經典二有限公司雇用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於107年9月1日至24日、 同月25日至10月11日之月薪分別為33,000元、36,000元,被告短付薪資,應連帶給付短少之薪資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月薪確為上開金額乙節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名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1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號卷第38-40、43-48、61頁),惟依勞保投保資料所載,原告於被告之投保薪資均為22,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此外,1111人力銀行之新馬辣儲備幹部招募網頁雖記載薪38,000元起,然此與原告主張之薪資33,000元或36,000元及勞保投保薪資均不同,是否即為原告所應聘之工作,已非無疑。又該網頁僅為招募廣告,實際工作、薪資內容仍應由勞、資方雙方協商約定之,而原告迄未提出其與被告間約定之月薪分別為33,000元、36,000元之相關事證,自難徒憑上開證據資料即遽認兩造有約定月薪33,000元、36,000元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有短付薪資,及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7年9月1日至10月11日短付之薪資11,311 元云云,尚難採憑。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短付薪資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1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