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84號
- 原告
- 李孟丞
- 被告
- 宗浤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同年2月間離職,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含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09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1,09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1,0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90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備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500元,故已由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