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原 告 楊于萩 被 告 叫車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董事長暫缺,而被告未再選任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儀公司)、劉希哲固均列為被告之董事,然磐儀公司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3302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不存在,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劉希哲對外得代表被告,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起,擔任被告總經理室專員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然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遂於107年4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07 年3月起未給付薪資,迄今尚積欠原告107年3月37,000元、4月(即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之薪資12,330元( 37,000/30×10),共49,330元(37,000+12,330);又原告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7,000元,依故依勞基法第17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2 32元;再原告於107年度有7日之特休假未休,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 8,631元(37,000/30×7)。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8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勞動局函、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薪資轉帳存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積之薪資49,330元、資遣費25,232元及未休假工資8,631元,共83,1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