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夏之陽 被 告 光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 日原告於被告處上班期間,因為被告營業處地板濕滑,附近又無擺放警示標誌供人避開,地板濕滑不慎滑倒,造成原告鎖骨骨折、慢性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意外傷害,被告身為雇主未保持勞工環境安全及保護勞工,且原告受傷後被告拒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醫囑建議手術後休養3 個月,原告請求3 個月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合計9 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受傷地點前後不一,且受傷後外況並沒有影響上班情形,四肢活動自如,對於病情過於誇大,診斷單僅註明需回診觀察,離職前被告即聽聞原告於上班中吸毒並涉及販毒行為,並經萬華分局查獲非一般持用者數量,原告離職後不斷謀思向被告索取賠償,顯有訛詐公司之舉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上班期間106 年6 月1 日上午因被告營業處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管理設置處所不當具過失行為、及原告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108 年7 月11日在庭自陳,當天浴室只原告一個人,跌倒時旁邊都沒有人,所以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監視畫面因為被告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也無從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5 2頁),可見,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呈現當時跌倒實際情況。 ㈢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29日函以,審查結果為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下班後逗留被告營業場所2.5 小時後跌倒受傷,與工作無關等情(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原告並非其稱於工作時間受傷。再者,原告對於上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於108 年6 月11日在庭陳稱否認閒晃,原告稱其在睡覺沒有閒晃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衡情睡覺人為靜止狀態不會跌倒,則原告下班後滯留被告工作處睡覺,或有可能原告睡醒後身體情況未佳失衡自己跌倒。綜上,原告跌倒原因,可能為原告自身不慎跌倒受傷,或有可能遭受第三人攻擊所致,即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對於營業所環境設置維護管理不當致原告跌倒之事實存在,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 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